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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马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马某某,女,2011年1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系原告马某某之母。 被告马某甲,男,1984年8月7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马某某,女,2011年1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系原告马某某之母。
被告马某甲,男,1984年8月7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婚生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由于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9日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因原告母亲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加上原告母亲在家照顾原告,原告现正值上学,仅靠原告母亲一人抚养其生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加之物价上涨。被告以离婚协议书内没有列出抚养费用为由,拒不支付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从离婚之日起支付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并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
被告马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甲与原告马某某之母韩某于2010年11月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月1日生育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马某某由韩某抚养,被告马某甲和韩某对原告马某某的抚养费未约定。原告马某某从2013年4月9日由韩某抚养至今。
另查,被告马某甲系农村居民,原告马某某跟随韩某生活期间,被告马某甲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韩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后,原告马某某一直跟随韩某生活至今,现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甲承担其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甲系农村居民,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每年承担马某某的部分抚养费即6114.25元(24457元/年×25%=6114.25元)至马某某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甲支付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因抚养费中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应每年支付原告马某某抚养费6114.25元,被告应于每年的元月2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6114.25元交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至原告马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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