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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冰与赵基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84号 原告白冰,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基伟,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白冰诉被告赵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84号

原告白冰,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基伟,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白冰诉被告赵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原告介绍李培林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7月由原告担保向李培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落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躲而不见,连电话也不接。原告作为担保人只好归还李培林30000元。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00元。

被告赵基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李培林系亲戚关系,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李培林相识。2013年7月30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借李培林现金30000元,被告给李培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培林现金叁万元整,予2013年8月1日下午16:00还清。借款人赵基伟身份证号:4101841985121850172013年07月30日担保人白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有返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把借款返还给了李培林,李培林把借条交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条赵基伟借李培林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时由白冰做担保人,至今没有归还。今收到白冰代赵基伟归还李培林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人:李培林2013年8月10日”。该款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基伟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白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由原告担保在李培林处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给李培林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出借人李培林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冰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高志美

二ο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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