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77号 原告陆小勾,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辉波,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赏,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陆小勾诉被告黄辉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勾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黄辉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小勾诉称,2014年10月17日11时10分,陆小勾驾驶豫BXG226面包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七里河桥南处时,在原告后唐智勇驾驶的豫A661D5轿车被黄辉波驾驶的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XG226面包车乘车人赵胜凯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辉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陆小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5345元。 被告黄辉波辩称,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邵文展,黄辉波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黄辉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单显示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即被保险人为邵文展,根据规定涉及财产损失应当追加车辆所有人邵文展为本案被告。该起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履行过赔偿责任,赔偿款已经支付给邵文展,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10分,黄辉波驾驶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七里河桥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唐智勇驾驶的豫A661D5轿车发生追尾,豫A661D5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陆小勾驾驶的豫BXG226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BXG226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胜凯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404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辉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小勾、唐智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小勾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1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陆小勾委托,对豫BXG226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085元。陆小勾支付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1、豫BXG22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陆小勾。 2、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邵文展,黄辉波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邵文展,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黄辉波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黄辉波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赵胜凯受伤均存在过错,黄海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陆小勾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陆小勾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BXG226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值为3085元。黄辉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陆小勾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黄辉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能提交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15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四)停车费为210元。(五)交通费:陆小勾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维修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45元。陆小勾主张误工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陆小勾主张拆检费5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 豫A5NK19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邵文展赔偿款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豫BXG226小型普通客车、豫A661D5轿车受损及赵胜凯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陆小勾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00元,不足部分为3545元,黄辉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小勾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辉波应当赔偿原告陆小勾各项损失共计3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陆小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陆小勾负担7元,由被告黄辉波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