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62号 原告郑传书,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张风阁,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郑传书诉被告张风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风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传书诉称,2014年元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在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风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郑传书、张风阁系邻居。2008年张风阁分二次借郑传书共计1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经催要,张风阁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下余借款,因时间太长,张风阁于2014年元月10日重新给郑传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传书现金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借款人张风阁2014年元月10日”。张风阁向郑传书出具借条后未有返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郑传书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4年元月10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风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风阁借款后仍下欠郑传书130000元,有张风阁给郑传书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郑传书要求张风阁返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传书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风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传书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风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ο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