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秋某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登封市大冶街南环路,明知他人出售的黑色125摩托车没有有效凭证,仍以8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某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登封市大冶街南环路,明知他人出售的黑色125摩托车没有有效凭证,仍以8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摩托车购买发票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崔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