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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12日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豫C8022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君召乡海渚村路段时,由于道路结冰,未能降低车速,致车辆侧翻损坏,乘客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苗某某、白某某、王某甲、李某丙、张某受伤。肇事后纪某某弃车逃逸,后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登封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苗某某、王某甲、李某丙、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范某某、王某乙、申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纪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单位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日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豫C8022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君召乡海渚村路段时,由于道路结冰,未能降低车速,致车辆侧翻损坏,乘客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苗某某、白某某、王某甲、李某丙、张某受伤。肇事后纪某某弃车逃逸,后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登封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苗某某、王某甲、李某丙、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范某某、王某乙、申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纪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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