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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7年11月2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3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伙同同案人崔某某、肖某某、白某某、甄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堆土、堵车等方式,将登封市卢店镇家天下小区大门堵住,并聚集群众在家天下大门口进行围堵,严重影响该小区内已入住的三十余住户的出行、生活,使该小区内正在施工的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及同案人崔某某、肖某某、白某某、甄某某的供述;

证人宋某甲、杨某某、方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结伙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伙同同案人崔某某、肖某某、白某某、甄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堆土、堵车等方式,将登封市卢店镇家天下小区大门堵住,并聚集群众在家天下大门口进行围堵,严重影响该小区内已入住的三十余住户的出行、生活,使该小区内正在施工的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崔某某、肖某某、白某某、甄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单及接处警登记表;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涉案被围堵小区规划、许可、开工建设及拆迁安置补偿等文件;拆迁补偿过度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协议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结伙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闫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审判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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