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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92年3月1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92年3月1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正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大冶镇嵘昌实业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后,先用撅头将院内停放的丰田越野车玻璃、后视镜砸坏,又到办公室内将徐某某的电脑显示器、音响砸坏,并到三楼将办公室门跺坏。经鉴定,被砸坏丰田越野车损失价值14595元,被损坏显示器价值200元,被损坏音响价值80元,被损坏木门价值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大冶镇嵘昌实业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后,先用撅头将院内停放的丰田越野车玻璃、后视镜砸坏,又到办公室内将徐某某的电脑显示器、音响砸坏,并到三楼将办公室门跺坏。经鉴定,被砸坏丰田越野车损失价值14595元,被损坏显示器价值200元,被损坏音响价值80元,被损坏木门价值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物品登记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据与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撤诉及谅解书;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

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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