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4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6日期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翻墙进入登封市宣化镇岳爻村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电缆线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400元。 2、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翻墙进入登封市宣化镇岳爻村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院内,在盗窃该公司电缆过程中被保安当场抓获。 3、2014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翻墙进入登封市宣化镇岳爻村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院内,在盗窃该公司电缆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欲盗取的电缆价值1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翻墙进入登封市宣化镇岳爻村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电缆线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400元。 2、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翻墙进入登封市宣化镇岳爻村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院内,在盗窃该公司电缆过程中被保安当场抓获。 3、2014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翻墙进入登封市宣化镇岳爻村河南国电能源东兴煤业有限公司院内,在盗窃该公司电缆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欲盗取的电缆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胡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材料、焦作市监狱罪犯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