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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义、郑改勤与刘吉刚、山东中诚信润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润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75号 原告刘文义,男,1948年2月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郑改勤,女,1947年9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刚,男,1980年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975号

原告刘文义,男,1948年2月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郑改勤,女,1947年9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玲,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吉刚,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山东中诚信润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枣林村西南、重汽路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8076964-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96471813-X。

原告刘文义、郑改勤诉被告刘吉刚、山东中诚信润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润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义、郑改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刚、中诚信润港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5时15分许,被告刘吉刚驾驶鲁AM067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A271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郑少洛高速登封西站进入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2KM+100M路段,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文义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文义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郑改勤受伤,电动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改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吉刚驾驶的鲁AM067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吉刚、中诚信润港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改勤不承担事故责任;2、二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所花费用;3、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郑改勤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陪护3-6个月;4、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嵩阳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东郑丙须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和租金收条,证明二原告自2012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市区,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5、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郑改勤右上肢部分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去除术、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去除术”,约需人民币11000元左右;6、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元;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吉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8、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1300元。

被告刘吉刚、中诚信润港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5时15分许,被告刘吉刚驾驶鲁AM067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A271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郑少洛高速登封西站进入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2KM+100M路段,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文义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文义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郑改勤受伤,电动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改勤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刘文义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620.83元。原告郑改勤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8818.47元。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改勤右上肢部分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去除术、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去除术”,约需人民币11000元左右。

另查明:1、原告刘文义、郑改勤自2012年2月至今一直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上柳树行56号郑丙须家中租房居住;2、原告郑改勤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3、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4、被告刘吉刚驾驶的鲁AM067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中诚信润港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义和郑改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刘文义的损失有:医疗费46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1352.52元(79.56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150元。原告郑改勤的损失有:医疗费28818.47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护理费6523.92元(79.56元/天×41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32029.18元(22398.03元/年×13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704.92元。

被告刘吉刚驾驶的鲁AM067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47049.3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505.6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15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655.62元(10000元+45505.62元+150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049.3元,因被告刘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鲁AM067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25934.51元。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二原告81590.13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义、郑改勤各项损失共计81590.13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义、郑改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810元,共计3380元,由原告刘文义、郑改勤承担180元,由被告刘吉刚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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