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周治忠,男,1965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伟,男,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雷,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伟,男,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治忠、陈雷诉被告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忠、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矿技改工程及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登封市白坪乡沙锅窑村的煤矿,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的种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方的负责人何奎夫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协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办法,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68万元,约定2014年9月13日、9月30日给付,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返还原告的抵押金,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因为双方签订的《煤矿技改工程及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周治忠;2、被告当时是和原告周治忠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与原告陈雷签订任何协议,因此,原告陈雷不应该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陈雷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煤矿技改工程及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2014年8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方的负责人何奎夫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拖欠二原告款的事实,同时,《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 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证据证明被告将煤矿井下生产及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合同书上的乙方是周治忠,并没有原告陈雷,陈雷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上的甲方是何奎夫,乙方是周治忠,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 被告无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可以认定何奎夫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在第二组证据中仍然是何奎夫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因此,该《协议》可以证明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周治忠与被告签订了《煤矿技改工程及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原告周治忠承包被告位于登封市白坪乡沙锅窑村的煤矿的井下生产及工程,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周治忠与被告的负责人何奎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的种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周治忠与被告方的负责人何奎夫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周治忠抵押金98万元,其中30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上午打到了原告周治忠的账户上,剩余的68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3日、9月30日分二次给付,由原告周治忠和陈雷共同领取,一方不来,被告不付款,并约定如有违约,每天罚款2000元。二原告及被告方的负责人何奎夫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68万元抵押金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治忠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煤矿技改工程及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且于2014年8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方的负责人何奎夫协商后,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该《协议》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二原告抵押金98万元,其中30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打到原告周治忠的账户上,剩余68万元于2014年9月13日、9月30日分二次给付,并由二原告共同领取。但被告除于2014年8月13日打到原告周治忠的账户30万元外,剩余68万元抵押金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因为双方签订的《煤矿技改工程及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周治忠;2、被告当时是和原告周治忠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与原告陈雷签订任何协议,因此,原告陈雷不应该主张任何权利,应驳回陈雷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第一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煤矿技改工程及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无效,且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解除该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的解除该合同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返还二原告抵押金,但被告并未按《协议》按时返还二原告抵押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该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的第一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第二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煤矿技改工程及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是被告与周治忠签订的,但在解除该合同时,被告与原告周治忠一致同意68万元的抵押金由原告周治忠和陈雷共同领取,一方不到,被告不予付款。因此,原告陈雷应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治忠、陈雷返还抵押金68万元。 二、限被告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治忠、陈雷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嵩阳华中(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蒋雪丽 审判员 吴 莹 审判员 曹学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琳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