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北京奥力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耿顺芳、张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北京奥力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荣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男,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男,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顺芳,女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北京奥力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荣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男,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峰,男,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顺芳,女,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世峰,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素丽,女,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北京奥力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耿顺芳、张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奥力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孙会峰,被告耿顺芳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峰、被告张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即卖方)与登封市市区莱美瑜伽馆(其由耿顺芳负责经营,即买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健身器材供应安装合同文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卖方提供健身设备若干给买方登封瑜伽馆,用在位于登封市少林路中段新世纪大酒店3楼开设健身俱乐部分店。合同中约定总金额为770000元整,买方登封瑜伽馆应在设备安装前支付货款总额的95%,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后支付剩余的5%。后经买方要求,协议中减去了部分体侧设备没要,总金额实际变为71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为买方安装调试成功,但买方货款却一直未付清。经要求,买方于2013年2月8日对所欠货款出具“2月8日再付奥力来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违约不支付,每天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落款)张素丽”的承诺书,但至今买方尚有尾款136000元未付。后经了解,买方登封瑜伽馆于2013年5月21日在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登封市少林路中段新世纪大酒店3楼”注册成立了登封市市区来美健身咨询服务部,使用卖方提供的健身设备正常开门营业,经营负责人张素丽。现今两单位拒不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不便。依据合同及承诺约定,买方需向卖方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36000元的货款;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272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耿顺芳辩称,首先,原告构成根本违约,理应解除该合同,相互返还全套器材及价款596000元,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3874.5元,共计639874.5元。因为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健身器材供应安装合同文件》,被告积极主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价款596000元,后发现原告所交付的健身设备并非美国原装进口,在实际操作中会造成无故停机,系统紊乱,无法正常使用,因此,造成了大多数会员退费,计43874.5元。并且原告承诺的后期服务和赞助没有一项得到实施。其次,被告对该批货物向人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可国内没有鉴定机构,故此,原告应当提供该批货物来源于哪个关口,所交的关税依据及承担相关的证明责任,并且被告耿顺芳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诚信履行交付的标的物,即美国星驰原装进口设备,自始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应该解除协议,相互返还,并赔偿给被告耿顺芳造成的损失。

被告张素丽辩称,同意耿顺芳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登封市市区莱美瑜伽馆工商登记及负责人信息;2、登封市市区来美健身咨询服务部工商登记及负责人信息,证明二被告是本合同相对方的经营人及实际经营人,应当依法承担合同欠款的付款义务。第二组,健身器材供应安装合同文件,证明被告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第三组,1、送货验收单;2、北京奥力来公司授权书;3、北京奥力来公司付款说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并经被告方验收无误。第四组,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被告方未能全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第五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方未能全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被告耿顺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交付的并非是美国进口原装设备,详见合同尾页的报价说明处,价格有详细的说明,北京的库存价已含关税等费用,足以说明原告应该向被告交付的是美国原装设备;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送货验收单有异议,送货验收单并非是二被告所签,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另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承诺书上没有耿顺芳的签字。

被告张素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前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耿顺芳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承诺书是我签的。

被告耿顺芳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健身器材供应安装合同文件》,证明所交付的全套健身器材应为美国进口全套STARTRAC系列健身器材;第二组,直接损失12份,证明被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共计43874.5元。

原告对被告耿顺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设备报价单显示的是设备品牌、型号、名称等信息,该报价单与送货验收单除掉部分体测设备,其他的设备完全一致,证明了原告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内容信息均为被告单方出具,且在填写内容中明显存在人为的补充或增加部分信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经受到损失且与原告交付的设备有关,如果设备存在问题,被告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综上,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张素丽对被告耿顺芳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素丽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张素丽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耿顺芳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耿顺芳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即卖方)与登封市市区莱美瑜伽馆(其由耿顺芳负责经营,即买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健身器材供应安装合同文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健身设备若干给买方登封瑜伽馆,用在位于登封市少林路中段新世纪大酒店3楼开设健身俱乐部分店。合同中约定总金额为770000元整,买方登封瑜伽馆应在设备安装前支付货款总额的95%,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后支付剩余的5%。同时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的时间和要求支付货款的,须每月支付所欠款的1%作为利息。后经买方要求,协议中减去了部分体侧设备,总金额实际变为71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91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调试成功,被告的货款却一直未付清。经要求,被告张素丽于2013年2月8日对所欠货款出具“2月8日再付奥力来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违约不支付,每天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的承诺书。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88000元,但剩余136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健身器材供应安装合同文件》中仅就健身器材的品牌、型号、数量、序列号等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健身器材是否为美国原装进口进行约定,原告在给被告送货时在送货单中显示的健身器材的信息与合同的约定一致,被告亦未对健身器材不是美国原装进口的提出异议,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了这些健身器材。

又查明,登封瑜伽馆于2013年5月21日在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登封市少林路中段新世纪大酒店3楼”注册成立了登封市市区来美健身咨询服务部,使用卖方提供的健身设备正常开门营业,经营负责人为被告张素丽。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136000元,货款利息27200元及违约金27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构成根本违约,理应解除该合同,相互返还全套器材及价款596000元,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3874.5元,共计639874.5元。因为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健身器材供应安装合同文件》,被告积极主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价款596000元,后发现原告所交付的健身设备并非美国原装进口,在实际操作中会造成无故停机,系统紊乱,无法正常使用,因此,造成了大多数会员退费,计43874.5元。并且原告承诺的后期服务和赞助没有一项得到实施。其次,被告对该批货物向人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可国内没有鉴定机构,故此,原告应当提供该批货物来源于哪个关口,所交的关税依据及承担相关的证明责任,并且被告耿顺芳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诚信履行交付的标的物,即美国星驰原装进口设备,自始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应该解除协议,相互返还,并赔偿给被告耿顺芳造成的损失。对二被告的第一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有力的证据支持该项辩称理由,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二被告的第二项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健身器材供应安装合同文件》中并未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的健身器材为美国原装进口的设备,原告在给被告送货时,被告亦未对健身器材不是美国原装进口的设备提出异议,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了这些健身器材。因此,原告未构成违约。故二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耿顺芳、张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奥力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000元;

二、限被告耿顺芳、张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奥力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7200元;

三、限被告耿顺芳、张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奥力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耿顺芳、张素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蒋雪丽

审判员  梁新乾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琳梓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