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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王朝军与弋国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65号 原告刘洋,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朝军,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素征,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国印,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65号

原告刘洋,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朝军,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素征,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国印,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洋、王朝军与被告弋国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弋国印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王朝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征、被告弋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称其有一座有开采证的铝石坑转让,经双方协商被告以4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因没有合法开采手续,开采时被政府阻止,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没有办理开采证,原告没有采出一点铝石,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在没有办理开采证的情况下将铝石坑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将收到原告的铝石坑转让款460000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承包弋湾村的荒山种植核桃树,在平整中发现该块荒山有铝石,原告刘洋知道后,强烈要求买这个铝石坑自己经营,原告明知没证开采是违法的,仍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主观上有过错;且二原告的合伙协议早于原告刘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王朝军应在2013年3月30日的协议上签字,因无签字,被告认为原告王朝军不是合伙人;被告三次收到原告王朝军460000元,与刘洋无关,该460000元是王朝军给被告的款;刘洋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在铝石坑内采挖铝石达3个月左右,收入约2000000元;挖矿后,被告平整投资50000元,填土复耕费300000多万元。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非法采挖国家矿产,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平整土地的复耕费用原告应当承担,依法驳回原告刘洋、王朝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五组,支持其诉请。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成立,因违反国家的规定而该协议无效;2,收据三份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三次收到原告支付购铝石坑款460000元;3,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出资合伙人,共支付给被告铝石坑款460000元;4,照片一张,证明该铝石坑因无开采证已被政府充填;5,证人董晓辉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在大冶镇政府工作,分管非煤矿山企业监管,在巡查非煤矿山工作中发现原告的铝石坑在修路,准备开采,及时通知并制止原告不准开采,后政府已把土地回复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刘洋并未如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460000元;对证据2中的收到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到条是被告弋国印给原告王朝军偿还欠款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证人分管的是非煤矿山,修路不在其管辖范围,争议的铝石坑不是政府回填的,而是被告回填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1,大冶镇弋湾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包弋湾村的荒山种植核桃,缴纳荒山治理费50000元;2,证人弋松根、杨枝荣、陈巧灵、弋中亮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洋在转包的荒山中采挖铝石;3,照片8张,证明被告弋国印对刘洋采挖铝石坑已回填复耕,花费3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四名证人证言有异议,四名证人证言不是本案的新证据,证人不能证明为谁干活,为谁捡了石头;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证明二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及转让铝石坑所在位置的现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基层组织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出庭证明,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2012年3月28日签订合伙经营登封市大冶镇弋湾村铝石坑协议一份,2012年3月30日原告刘洋和被告弋国印签订协议,被告将自己承包弋湾村的荒山上的铝石坑转让给原告刘洋,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弋国印三次收取原告王朝军460000元铝石坑转让款。原告在支付转让款后,因该铝石坑无相关开采手续,该铝石坑无法生产,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铝石坑转让款460000元,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石坑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同无效,双方均予认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但因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该铝石坑因无相关开采手续,现已被政府强制性填埋,故不能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46000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均有损失,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双方过错责任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300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王朝军不是合伙人,被告三次收到原告王朝军460000元,与刘洋无关的理由,因原告二人有合伙协议,故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铝石坑内采挖铝石达3个月左右,收入约2000000元的理由,因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平整土地的复耕费用与本案不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弋国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洋、王朝军款30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原、被告各承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贾艳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学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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