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甲、姚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80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41年1月5日生。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1941年11月1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生。 被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80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41年1月5日生。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1941年11月1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1981年10月3日生。

原告刘某甲、姚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涛,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是五被告生身父母,二原告含辛茹苦将五被告拉扯成人,为了减少儿女的负担,二原告在告成镇颍河南边自己搭建一个土坯小庵居住,居住时间长达20多年之久,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原告姚某某现已诊断患有皮肤癌,原告刘某甲患有脑梗塞,二原告已无法独立生活,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赡养,但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拒不承担赡养义务,无奈二原告只有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2、二原告医药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曾口头辩称,不解决家庭矛盾,不赡养老人。

被告刘某丙辩称,因为原告刘某甲跟本人签订了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所以本人不赡养原告。

被告刘某丁辩称,本人愿意赡养老人,但是老人看病发生的医疗费,应该由五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刘某戊、刘某辩称,本人没有不赡养老人,同意老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与五被告身份关系,五被告对二原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第二组证据,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1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份,证明原告姚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460.49元,五被告应平均分担。

被告刘某丙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医疗费。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平均承担医疗费。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告成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刘某甲已断绝父子关系,不承担赡养义务。

二原告对被告刘某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因为任何协议均不得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第三款约定被告刘某丙对原告生不养,死不葬,该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据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无效的。

结合原、被告诉称和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姚某某共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五个子女,现五被告均已经成家,且各自家庭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原告姚某某身患重病,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戊均认可二原告现在刘某戊家居住,不用安排居所。

本院认为,尊重、赡养和爱护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老人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时候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人也应得到子女的尊敬和照顾,这不仅是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规定,更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应当在生活上予以关心,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在精神上予以慰藉,而不应以子女间的矛盾和自身的客观因素而忘了自已的责任和义务,也不应把父母抚养和子女赡养认为是必须“等价交换”的,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对其履行多少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子女更不能以父母对其年幼时的关心、疼爱程度或者结婚时资助的多少、是否分家析产或者能否获得父母的财产作为砝码来衡量赡养扶助义务的多少。本案中,被告刘某丙出示的协议中关于“生不养、死不葬”的约定违反了社会公德,尊老爱幼、老有所养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目前我国社会、家庭生活的基本道德准则,它不是附条件的,也不存在“你不仁,就别怪我不义”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某丙不能以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而免除其义务,故对被告刘某丙以双方解除父子关系,其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而五被告均已经成家,且各自家庭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应当尽到对二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二原告的请求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若发生住院治疗费用需五被告均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姚某某住院治疗已花费的16460.49元,五被告也应平均承担,各自承担329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刘某甲、姚某某赡养费每月300元(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赡养费);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支付原告姚某某住院治疗费3292.1元;

三、原告刘某甲、姚某某以后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各自承担五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徐进财

人民陪审员  靳战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