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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三与孙俊锋、孙少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81号 原告孙国三(又名孙国山),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青,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俊锋,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81号

原告孙国三(又名孙国山),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青,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俊锋,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孙少锋,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孙国三诉被告孙俊锋、孙少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孙俊锋、孙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孙俊锋建住宅需要土地,经镇政府、村委和生产组协调,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与其达成了换地协议,约定将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山神庙下两块责任田4.1亩,与被告孙俊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北岭上、北洼地两块责任田4.1亩进行调换。协议签订后由镇政府、村干部在场埋了地界,确认了土地四址。2014年6月份,原告在调换来的责任田内种植上了玉米,然而二被告却私自将原告种植的玉米毁坏,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孙俊峰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停止侵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俊锋辩称,被告孙俊锋未侵权,也没有不让原告种被告孙俊锋所有的土地,且换地协议是在受原告逼迫的情形下签订的。

被告孙少锋辩称,被告孙少锋未侵权,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与被告孙俊锋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了被告孙少锋的土地但未经被告孙少锋同意,原告诉被告孙少锋侵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换地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换地协议的事实以及换地面积;(二)登封市大冶镇前柿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换地协议合法有效;(三)涉案土地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玉米遭到被告毁坏的事实;(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置换的土地面积;(五)证人李银瑞、孙怀生、李遂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置换土地的面积一样。

被告孙俊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上的玉米不是被告孙俊锋毁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乡政府的公章,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原告换给被告孙俊锋的土地不够协议上所写的面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少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孙俊锋的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孙少锋种的是自己的土地,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

被告孙俊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少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经过村委调整,被告孙俊峰调换给原告的土地中有一块(即争议土地)是被告孙少锋的,被告孙少锋种的是自己的土地,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孙少锋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证明,没有相关土地权属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孙少锋的证明目的。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因庭审中被告孙少锋承认争议土地上的玉米是其毁去的,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未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少锋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说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俊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山神庙下两块责任田,与被告孙俊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北洼地两块责任田(114m*7.3m,77.5m*25m)进行调换。2014年6月份,原告在调换来的责任田内种植上了玉米,而被告孙少锋以原告换得的土地中有一块(北洼地责任田77.5m*25m)属于其所有为由,将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玉米毁坏,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协议中,北洼地责任田(77.5m*25m)的土地承包经营者为二被告的父亲。

本院认为,被告孙俊锋对本案所争议土地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与他人进行土地交换,且事后也未得到该土地承包经营者追认,故原、被告所签换地协议应属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国三与被告孙俊锋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孙国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俊锋、孙少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景彦宾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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