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876号 原告张锦营,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代理人景玉坤,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 被告刘国庆,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张锦营诉被告刘国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营的委托代理人景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后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煤款。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和欠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煤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与景玉坤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2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煤款100000元,该笔欠款是原、被告与景玉坤三人合伙经营的煤款,该欠款由被告一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庆偿还欠款10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锦营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景彦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