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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辉与王清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95号 原告王朝辉,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 被告王清珍,女,1966年12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95号

原告王朝辉,男,1989年3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习)。

被告王清珍,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朝辉诉被告王清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8时25分许,被告王清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第一迎仙家属院内由南向北驶入中岳大街时,与沿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联盟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清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806.5元;第4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90元;第5组是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第6组是停车费和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420元;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8时25分许,被告王清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第一迎仙家属院内由南向北驶入中岳大街时,与沿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朝辉驾驶的联盟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朝辉和被告王清珍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清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朝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朝辉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在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806.5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朝辉的车辆损失为39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停车及拖车费420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61.36元/天);2、被告王清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3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误工费4540.64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2个月,61.36元/天×74天)、护理费1113.84元(79.56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39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420元,以上各项共计11200.98元。

被告王清珍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11200.9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王清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辉各项损失共计11200.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清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二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书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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