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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伟与冯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01号 原告王国伟,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生。 被告冯福洋,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 原告王国伟诉被告冯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统京适用简易程序,公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01号

原告王国伟,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生。

被告冯福洋,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

原告王国伟诉被告冯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统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被告冯福洋及其证人乔铁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伟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国伟现金3000元整”,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一推再拖,现被告仍没有给付之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福洋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大概是2013年12月12日下班后原告拿了一个手提电脑,说能通过网络投注挣钱,且压多少赢多少,被告在输钱后为原告写了一张借条,被告认为该款是网上赌博欠的钱,被告不应偿还。

原告王国伟提交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3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福洋对原告王国伟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当时是在被告输钱后,原告胁迫被告为其写的欠条。

被告冯福洋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证人乔铁锁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被告都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在去年年关的时候,乔铁锁与王国伟、冯福洋一起在王国伟的电脑上通过网络赌博,当时只有他们三个人在场,输赢的钱都是经王国伟的手,王国伟、冯福洋他们玩的大,证人玩的小,那天冯福洋输了,具体输了多少钱不知道,证人输了一百多元,冯福洋带的钱输完后,后来向王国伟借钱,证人并不知道当时冯福洋向王国伟借了多少钱,证人亦不知道后来冯福洋有没有为王国伟打借条。

原告王国伟对被告冯福洋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乔铁锁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因原、被告及乔铁锁三人当天赌博而产生的。

本院对原告王国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冯福洋的证人乔铁锁的证言,因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及借条的形成经过,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冯福洋为原告王国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国伟现金3000元整福洋2013.12.17号”。原告据此诉于登封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福洋认可其在2013年12月17日为原告王国伟出具借条一张,虽然其辩称该借条系因赌博产生的赌博债务,但通过其证人乔铁锁的证言,不能认定该借条是在被告因赌博输钱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因赌博而产生的不合法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而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福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伟借款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福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统京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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