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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以下简称登封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10号 原告王国权,男,汉族,1977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闫清杰,系该行负责人。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10号

原告王国权,男,汉族,1977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闫清杰,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朝辉,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权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以下简称登封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登封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毛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权诉称:原告王国权在登封市颍阳镇农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颍阳分理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60710001453719,用于个人存取业务。2014年8月29日早上6时开机后,收到一条手机短信,称自己的银行卡被消费5万元。原告发现信息后,29日上午当天到被告门市部询问情况,被告打印出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经被告方负责人解释为“此卡条是深圳地区支取的,可能是卡条泄密所取”。对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自己失盗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被告之间的存蓄关系非常明确,被告在管理期间,由于银行卡技术原因,被人盗走原告现金,被告作为管理方有直接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银行卡现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登封市支行答辩称:一、原告未尽到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银行卡内的5万元现金系被他人消费,故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二、无论原告银行卡内5万元是原告本人消费或是被其他人盗刷消费,因该次的交易行为完全符合银行卡交易规则,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故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原告诉称属实,那么已涉嫌刑事犯罪,依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做处理。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本案的消费行为,不能证实自己的损失,且由于原告泄露了自己的密码才使本次消费交易成功,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国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银行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存储关系。2、2014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总存款数及本案所诉的5万元是消费支出,而不是转账,且该消费地点是深圳地区。3、2014年10月10日,被告让原告填写的《借记卡快捷支付否认函》,证明该笔交易原告没有授权,没有参与。

被告登封市支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该笔消费是在深圳地区有异议,该笔消费是通过移动pos机支出的,不能证实该笔消费就是在深圳发生的,有可能在我国其他任何地方,包括登封发生;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申请开办涉案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证明2014年8月29日的交易行为完全符合银行的交易规则,按照金穗借记卡第四条规定,是其本人的合法交易,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借记卡2014年8月29日的交易明细,证实该卡的交易渠道是通过移动pos机实施的,该移动pos机归属人的银行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本次的刷卡消费行为是在深圳实施的;3、原告的借记卡从2014年5月1日至9月10日的交易明细单,证实在四个多月的时间内原告的借记卡交易频繁,有消费、转账、其他费用转账,不排除在某次交易中泄漏自己银行卡密码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但对复印件做如下说明:对证据1有异议,申请书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章程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明细时,明确向原告说明该笔消费是在深圳福田,并且承诺一周后解决问题,但是至今没有说法;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庭审中,被告自认该否认函原件由其取走,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原告否认该申请书由其所填写,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颍阳分理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60710001453719。2014年8月29日早6时,原告手机收到银行短信一条,提示上述银行卡被消费5万元。原告于同天上午9时,到被告处反映情况,经被告打单查询,该笔款的消费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上午5时39分,方式为消费,交易渠道为POSP,所属网点为深圳福田支行。在消费行为发生期间,原告在登封市居住地休息。被告遂报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2014年10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填写了《借记卡快捷支付否认函》,在此函中,原告选填争端原因为:所争议的交易非我本人授权或参与的交易。至今,本案仍无警方处理结果。

另查明:《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控制移动POS机的安装。收单机构应谨慎对待特约商户安装移动POS机的申请,除航空、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移动POS机需求的行业商户,其他类型商户原则上不得安装移动POS机。收单机构要使用更为严格的技术手段,对移动POS机的使用进行有效跟踪和监控,原则上不应允许移动POS机跨地区使用,要屏蔽移动POS商户SIM卡的漫游功能。对于确有移动POS机跨地区使用需求的商户,收单机构要对其进行严格核实确认并经总部审核同意后再予以开通,有关信息要同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权与被告登封市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人和单位的侵犯。原告将资金交存于被告,被告应该对自己发放的银行卡安全负责,有义务保障银行卡的唯一性,原告控制管理期间被他人盗刷消费,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消费行为并非其所为,则被告作为发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卡内资金被盗刷,导致原告利息受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笔消费是通过移动POS机消费的,有可能是在我国任何地方发生消费行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消费是通过移动POS机而非固定POS机,且根据《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国移动POS机的申请与办理非常严格,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移动POS机跨地区使用。本案中,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POS机为移动POS机,并可以跨地区使用,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该POS机所属网点为深圳福田支行,因此应首先推断该消费行为发生在POS机所属地,即深圳富田。该笔款的消费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上午5时39分,同日上午在被告9点上班时,原告持卡到被告单位打单查询,依据常识可知,原告不可能在约三个小时内,往返两地,因此可以充分证明该笔消费不是原告所为。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案发时自己是否实施了消费行为,且根据银行卡交易规则,银行卡密码是交易成功的前提条件,本案交易成功证实了原告没有尽到保管自己密码的义务,因此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后果。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被告欲证明该笔款究竟是否原告所消费及密码泄露是由于原告没有尽到保管自己密码的义务,被告应提举证据加以证明,即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非由原告承担。被告又辩称,此案应依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做处理。第三人(犯罪分子)侵害了银行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但无论是否破案,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追究。本院审理的是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犯罪分子不是本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损失的造成,是可以归责于银行有技术漏洞,银行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权5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该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判付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

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海悦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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