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洛阳市鼎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耀公司)与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819号 原告洛阳市鼎耀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凡,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819号

原告洛阳市鼎耀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鼎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耀公司)诉被告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耀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购煤,被告承诺2012年4至5月两个月供给原告混煤三万吨,但须先付款后发煤,付款后到被告矿上自提,煤炭车板含税价为每吨390元。原告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15日,分六次向被告提供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账户,汇入煤款8500000元。但被告只供给了4419600元的煤后,就停止了供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给供煤,也不予退回剩余的4080400元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煤款4080400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煤炭已全部拉走,被告不应再退还原告的合同款;2、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已经在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注销,且获得伊川县工商局核准并予以登记,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鼎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共两组,第一组: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供给原告煤,剩余煤款也未退回原告;2、汇款凭证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汇煤款的事实,共计8500000元。第二组:1、河南省伊川县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履行职责将原告注销,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注销登记;2、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重新补发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鼎耀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三份具有关联性,分别是2012年5月15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4月16日,其他三份与本案无关。第二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均不认可。

被告宏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第一组,原告拉煤清单一份共8页,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拉走14002.88吨煤的事实。第二组,1、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2、原告的注销申请材料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组,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购煤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汇8500000元款项不全是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款。

原告鼎耀公司对被告宏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2012年4月16日之前原告拉走的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对该拉煤清单不予认可,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是原始拉煤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拉走14002.88吨煤的事实;第二组,1、该证据是2014年5月11日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原告已提供了第二组证据河南省伊川县法院判决书将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行为予以撤销,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后为原告恢复了法人主体资格,补发了营业执照,为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复印件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属有权的的国家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两份证据已被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推翻,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购煤,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煤,付款后到被告矿上自提。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5日分六次向被告提供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账户汇入煤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50万元,共计850万元。但被告只供给了4419600元的煤后,于2012年5月15日停止了供煤。也不退回剩余的4080400元煤款。

另查明:2014年1月份,河南省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予以注销,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2014)伊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洛阳市鼎耀商贸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行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支付煤款后,被告应依照约定提供相应价款的煤。原告共计支付煤款8500000元,但被告只提供了价值4419600元煤后,便不再提供,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归还原告煤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煤款4080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已将约定的煤炭全部拉走,不应再退还原告煤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支付煤款购买煤炭,被告应当全面适当履行提供相应价款煤炭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并未提供,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已经注销,因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伊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洛阳市鼎耀商贸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河南省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重新补发了营业执照,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重新恢复,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由,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鼎耀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0804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43.2元,由被告嵩阳宏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

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海悦

审 判 员  吴 莹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恒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