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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国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25号 原告河南省三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波,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刘国庆,男,成年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25号

原告河南省三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波,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刘国庆,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河南省三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三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以登封市廉租房10号、11号楼工程需要六台电梯为由,与原告协商,称欲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30000元保证金,但原告向其付款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又不退还保证金。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协议和收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保证金,被告负责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并在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设备定金,若被告未在两月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合同解除,应将3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而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并支付设备定金,也未退还原告的30000元保证金。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保证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三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景彦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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