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魏杰,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魏杰,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军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23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晓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0022H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太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阳城路弯道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车辆侧翻至阳城路东侧路外,致车辆损毁、交通护栏被撞、路旁5棵树木被毁。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晓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800元;赔偿登封市园林局的树木、绿化带被毁费4000元,赔偿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交通护栏损失24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518473元。上述各项共计526673元。鉴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准备索赔材料,在2014年6月17日将机动车索赔申请书和索赔材料递交给被告。被告受理后,其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被告本应该在核实后及时赔付,谁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迟迟不予赔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核实定损后迟迟不予理赔,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6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该车属于不足额保险,因此车损应根据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745040元,占该车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车损赔付,因其属于不足额保险。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保单一份及刘凯玲、魏杰的行车证,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出险的事实以及在出险后出现赔偿的情况。第三组证据,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发票一份、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收到条两张、增值税发票五张、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673元,被告应予以赔付。第四组证据,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报案和索赔申请。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能证明该车属于不足额保险,因此我公司对他损失实行比例赔付。对第三组证据,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双方核定过的防护栏和绿化这部分损失无异议,对收到条有异议,护栏的所有权人属于公路局,绿化的属于园林局,赔偿权利人应属于这两个主体,并不是宋娅飞和公安局交通科,原告没有将款赔付给实际所有权人之前,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对五张发票和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的金额与保险公司的定损差距有2万元左右,以我公司的定损来确认其赔偿金额。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其项目清单,证明车辆的损失程度及损失价格为443533.48元。第二组证据,保险条款,证明其不足额投保按照比例进行赔付,比例是按投保金额及车辆实际价值的比例系数进行赔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上面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条款与本案不符,不应使用,而且原告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为745040元,实际损失低于保险损失。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票据、登顺价事车鉴(2014)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登顺价事车鉴(2014)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奥迪维修中心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树木、绿化带赔偿款的收到条,因在涉案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宋娅飞作为登封市园林局的代表参与了调解,张晓杰将赔偿款4000元交于宋娅飞,并由其代表登封市园林局出具收到条应为真实有效的,本院对该收到条予以采信;关于交通护栏赔偿款的收到条,因城市交通护栏属城市交通安全设施,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张晓杰将赔偿款2400元交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科,并由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科出具收到条也应为真实有效的,本院对该收到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案外人刘凯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B7777、车架号为WAURGB4H4CN023770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直通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745040元,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745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刘凯玲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2013年11月18日,刘凯玲将承保车辆转让给了原告魏杰,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豫H0022H。2014年3月14日23时10分许,案外人张晓杰驾驶豫H0022H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太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阳城路弯道路段侧翻至阳城路东侧路外,致绿化带、树木、交通护栏及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592014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登顺价事车鉴(2014)0273号、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树木及绿化带损失共计4000元、防护栏损失共计2400元。经协商,由张晓杰赔偿登封市园林局的树木(五棵)、绿化带等损失共计4000元,赔偿交通护栏损失共计2400元,车损由张晓杰自负。原告为维修其受损车辆在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奥迪维修中心支付车辆维修费518473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1800元。综上,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266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于2014年6月17日将机动车索赔申请书和索赔材料递交给了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魏杰所投“直通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经原告魏杰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晓杰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事故造成绿化带、树木、交通护栏及被保险车辆损坏,构成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原告因此事故赔偿登封市园林局的树木及绿化带损失4000元,赔偿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科交通护栏损失2400元,支付受损车辆维修费518473元,支付拖车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6673元,未超过保险金额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庭审时被告辩称该车属于不足额保险,车损应根据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745040元,占该车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显示承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74504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504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单上并未显示承保车辆承包的险种属于不足额保险,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杰保险金526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屈松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