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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安与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三组、焦慧晓、李国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03号 原告陈国安,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代理人:景建和,系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东刘碑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国银,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03号

原告陈国安,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代理人:景建和,系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东刘碑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国银,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焦慧晓,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李国欣,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三组原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安诉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三组、焦慧晓、李国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安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安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国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国安承担。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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