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03号 原告陈国安,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代理人:景建和,系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东刘碑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国银,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焦慧晓,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李国欣,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三组原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安诉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三组、焦慧晓、李国欣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安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安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国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国安承担。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