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锦花,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忠,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杨爱云(与被告王义忠系夫妻关系),女,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义忠、杨爱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义忠、杨爱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郑州百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曹学军 审判员 梁新乾 审判员 蒋雪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范琳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