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与袁某某、袁明江、王静霞、登封市告成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告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2006年8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秋平,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2006年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2006年8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秋平,女,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2006年6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袁明江,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系被告袁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静霞,女,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系被告袁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丙太,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告成镇中心小学。住所地: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村。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朋辉,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袁某某、袁明江、王静霞、登封市告成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告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告袁某某、袁明江、王静霞的委托代理人袁丙太及被告告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高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系告成小学二年级一班的学生,二人均是在校托班生。2014年5月14日17时许,原告正在校园里行走,被告袁某某突然从背后用双手搂住原告脖子窜至原告后背并吊在其身上,由于原告毫无防备加之被告身体较重,原、被告一起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告告成小学未及时拨打120也未将原告送往医院,仅通知原告家长,原告被亲属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袁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告成小学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安全的法定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袁明江、王静霞及被告告成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534.21元(扣除被告袁某某的家属前期垫付的2000元)。

被告袁某某、袁明江、王静霞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放学途中不慎摔伤;(二)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二人均为被告告成小学的托班生,故被告告成小学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告成小学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郭某为走读生,2014年5月14日18时许,本应回家的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吃过晚饭后在操场玩耍,原告主动背被告,不慎摔倒受伤。当时原告感觉胳膊疼痛,学校立即通知原告家长,随后原告被其家长接走送往医院,学校并未贻误病情。被告告成小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19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5693.25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交通费1000元;(五)告成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发生的地点及被告的过错。

被告袁某某、袁明江、王静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告成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袁明江、王静霞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告成小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学校无过错;(二)学校安全教案,证明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

原告对被告告成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吕渊博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是听程不凡、陈梦祥说的事故经过,而证人程不凡、陈梦祥未到庭,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安全教案是事后补填的。

被告袁某某、袁明江、王静霞对被告告成小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明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告成小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人吕渊博作为原告班主任虽未看到事情发生经过,但其在第一时间通过在场学生了解到事情发生经过后,即通知了双方的家长,证言内容与原告认可并提供的被告告成小学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吕渊博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程不凡、陈梦祥因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查,确为被告告成小学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记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告成小学二年级一班的学生。2014年5月14日17时许,原、被告在学校相互背着玩耍时,不小心摔倒在地,致原告郭某左胳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告成小学通知了原告家长,并由原告家长将原告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5693.25元。因赔偿费用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4年9月15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郭某住院期间,被告袁明江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年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某放学后在校园内玩耍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因双方系从事正常的娱乐活动,故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均不存在过错。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天性活泼好动,其在课余相互进行追逐、嬉闹、玩耍等,因不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应属正常的娱乐活动。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无需予以限制或禁止,亦不必派老师予以照管。原告在正常的玩耍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具有偶然性,被告告成小学对此既无法预料,客观上也难以避免。且被告告成小学发现原告受伤后,即与其家长取得联系,因原告症状为感觉胳膊疼,并无明显外伤,由家长到校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不存在延误治疗或因延误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情形。因此,被告告成小学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可由原告、被告袁某某、告成小学三方分担损失。因被告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袁明江、王静霞承担责任。

原告郭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693.25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计2068.56元(79.56×26);3、营养费390元(15×26);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26);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20×20%);因原、被告均无过错,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44533.17元。原告自行承担14844.39元(44533.17÷3);被告袁明江、王静霞应承担12844.39元(44533.17÷3-2000);被告告成小学应承担14844.39元(44533.17÷3)。原告请求过高,超出其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明江、王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郭某损失人民币12844.39元;

二、被告登封市告成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郭某损失人民币14844.3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80元,被告袁明江、王静霞承担170元,被告登封市告成镇中心小学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少阳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人民陪审员  高变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