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96号 原告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振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森,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松海,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松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森、被告高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非法无效。被告高松海于2011年10月到原告单位从事安装工作,系非全日制用工,月工资1500元,2012年6月26日外出施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负全责),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被告为骗取高额赔偿,与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串通一气,未经领导批准,伪造证据,开具被告是2004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之妻子也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去骗取第三人,获取163511.58元赔偿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时,却又拿出伪造的证据,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被告提供伪造的证据,仲裁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款130681元及“四险”。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一年的时效,工伤认定书应属无效。对被告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负责补偿不足部分,不应支付双倍赔偿。被告的工伤待遇已有第三人以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所代替,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的工伤赔偿等费用。仲裁裁决让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适用法律不当。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书适用法律及分级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应为被告办理四险。综上,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登人劳仲裁字(2014)15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依据错误,被告的伤情已有第三人赔付,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的工伤赔偿等费用,原告申请仲裁工伤赔偿,属重复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补偿款130681元,并不为被告缴纳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四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与原告从2004年3月起至201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缴纳各种费用。登人劳仲裁字(2014)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并判令原告按照登人劳仲裁字(2014)151号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补偿款130681元,并为被告缴纳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四险”。 原告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支持其诉请:第一组证据为高松海2011年2月—2012年1月份工资袋,证明高松海月工资1500元,并不是3000元;第二组为2012年3、4、5月份职工工资名册三份,证明工资名册没有单位领导签字批准,没有高松海本人领取工资的签名,高松海妻子梁爱玉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以上三份工资名册是高松海为欺骗第三人伪造虚构的证据;第三组证据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和原公司经理郜俊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之前法定代表人是郜俊杰,郜俊杰证明高松海2012年3、4、5月份职工工资名册中月工资3000元及2004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这两份证据没有经本人签字批准,系高松海串通公,司个别人伪造虚构的;第四组证据为工伤认定书一份,高松海提出工伤鉴定受理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是2012年6月26日,高松海工伤鉴定申请已超出一年时效,此工伤认定决定明显违法;第五组证据为高松海的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高松海的伤残是十级并不是九级,该鉴定不能适用普级原则,而且应适用分级原则;第六组证据为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高松海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交伪造无效证据,伊川法院判决第三方赔偿高松海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3511.58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无加盖公司印章,且不符合工资的发放形式,2012年6月26日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后边工资咋来,被告高松海的名字并非被告所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工资表有公司印章,及财务人员印章和签字,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郜俊杰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人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告存在利益冲突,证明内容违背案件客观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载明是2012年12月10日申请,被告是在法定期间申请的,被告申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决定书是国家法定机构做出的,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登人劳仲裁字(2013)6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工伤职工;第三组证据为郑劳鉴(2014)年10447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经鉴定是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是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原告单位出具的2012年3、4、5三个月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均是3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申请的受理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已超出时效规定;对第三组有异议,被告实际是十级伤残,不是九级伤残;对第四组证据的公章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会计、出纳和法人签字,该证据是假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和证据四的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二、三、四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这些证据系法定机关组织部门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松海系原告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2年6月26日被告高松海外出施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该事故中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高松海已赔偿完毕。被告高松海2013年4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04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26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6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从200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本裁决已生效。2014年3月14日高松海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松海为工伤,本决定书已生效。2014年6月高松海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6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为被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高松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的损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6月27日被告高松海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要求原告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2014年9月11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经济补偿款130681元;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被告缴纳200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14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8个月×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7个月×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57元(=6个月×31114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4元(=12个月×31114元÷12个月),鉴定费600元,共计92271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补偿金为16853元(=31114元÷12个月×6.5个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保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两份伪造证据即2012年3-5月工资名册和200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的证明,但该证据已分别被(2013)伊交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登人劳仲裁字(2013)65号裁决书所认定;原告诉称的工伤认定书应属无效,因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期内原告并无上诉,该认定书已生效;原告诉称的对被告各项赔偿费用,已有第三人以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所代替,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的工伤赔偿等费用的理由,因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工伤是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医疗费只发生了一份,故只能赔偿一份,侵权中的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待遇和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仍可兼得。原告诉称的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书适用法律及分级错误,因侵权赔偿适用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工伤赔偿亦可采用。原告诉称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登人劳仲裁字(2013)65号裁决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高松海工伤待遇各项费用92271元,经济补偿金16853元,共计109124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嵩山喷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 人民陪审员 赵占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学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