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州佳玉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景慧举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14号 原告郑州佳玉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安,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14号

原告郑州佳玉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安,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景慧举,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佳玉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景慧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佳玉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安,被告景慧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景慧举向公司借款28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其朋友做开发项目,原告希望参与这个项目,由被告帮助原告完成了项目合同的签订,这就是借条上说的“相关事宜”。至于之后原告与被告朋友是否履行合同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且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景慧举于2009年10月13日出示的借条,证明其向原告公司借款;(二)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河南省金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07年3月19日变更为郑州市佳玉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三)郑州市佳玉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宝生是其公司的董事长及最大的股东;(四)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借条里借款用途说明一栏注明“办理相关事宜,如办不妥全退本公司”,认为这是被告为借款公司办事,而且事情办成了,故被告不需要还款,而且借据上的公司不是原告公司,是河南金瀚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公司名称变更不代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公司是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矛盾;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李宝生的出资时间是2013年1月,是在借据形成之后;(二)河南省金瀚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证明2009年时该公司仍然存在,李宝生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三)合同一份,与前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借据上所指的公司是河南省金瀚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这个钱是原告公司发出来的,李宝生系其公司最大股东,相关股东证明已经在首次诉讼时提交法庭。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借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有效证明被告景慧举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河南省金瀚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07年3月19日变更为郑州市佳玉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系合法设立,李宝生是其公司的董事长及最大的股东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出具的原告公司章程中李宝生系2005年9月出资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虽然能证明河南省金瀚环境评价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系李宝生,且该公司与被告景慧举代表的甲方渑池县五凤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3日,被告景慧举通过李宝生借款280000元,该款项由李宝生任董事长的郑州市佳玉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后经催要,景慧举一直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佐证,被告也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郑州市佳玉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借条的持有人,应是该借条的债权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借条上注明的公司,且被告已经办妥了借条中注明的“相关事宜”,但却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对“相关事宜”是何事、以及该事办成与否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慧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8元,由被告景慧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俊超

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