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西,男,1963年2月11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克敏,男,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虞志伟,男,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虞志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西、韩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车辆代管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以全资方式购买的琴岛牌货车一辆挂靠甲方(原告)名下经营,乙方(被告)参运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足额参加保险,按期续保,不得以任何理由脱保、漏保。否则,甲方有权暂扣车辆,超过两个月仍不足额投保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责令乙方将车辆转出。同时约定乙方按规定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服务费310元,连续两个月拒交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此外,合同还对有效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豫A73063)、道路交通运输证(郑货410101029789)。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第4条约定,至今未办理交强险在内的车辆保险,违反合同第5条约定,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连续九个月拒交服务费和二维签章费共计3700元,却仍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给原告的经营带来潜在的巨大风险,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九个月的服务费、二维签章费共计3700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过户手续,并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虞志伟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车辆代管合同一份、虞志伟的身份信息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不交保险,不交车辆服务费,与单位失去联系。 被告虞志伟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虞志伟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合同约定,被告虞志伟将自己以全资方式购买的琴岛牌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A73063,核定载重量为25吨)一部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参运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和原告要求足额参加保险,按期续保,不得以任何理由脱保、漏保、少保,否则原告有权暂扣车辆,超过两个月仍不足额投保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责令被告将车辆限期转出;被告按规定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车辆服务费310元,如拖欠不交,原告有权暂扣车辆,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同时约定,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参加车辆及驾驶员年度审验、营运证年度审验、办理车辆二级维护保养及技术等级评定签章备案事宜,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内,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被告必须停止营运,缴回牌证和车辆,在原告监督下办理车辆报废手续,本合同即行终止。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长达九个月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亦未按期参保,原告也已与被告联系不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车辆挂靠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及行运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虞志伟之间订立的车辆代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虞志伟未按代管合同规定参加车辆保险,亦未向原告支付车辆服务费长达九个月之久,属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造成根本违约,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并要求原告限期将车辆转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车辆服务费310元,被告已九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服务费279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维签章费用,因合同约定原告只需积极协助被告参加车辆及驾驶员年度审验、营运证年度审验、办理车辆二级维护保养及技术等级评定签章备案事宜,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替被告交纳了此笔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虞志伟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限被告虞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服务费2790元; 限被告虞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挂靠车辆的转出过户手续,并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 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虞志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屈松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健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