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25号 原告邢廷库,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二云,女,1969年6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福军,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二云丈夫。 原告邢庭库诉被告张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舒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庭库及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张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铝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铝石款6545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一万元。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将欠条撕毁,原告向卢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不予立案,经律师催讨,2014年2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三万元,下欠2545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5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供应铝石,因为铝石质量太差,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后我碍于情面付了一部分货款,剩六万余货款打了欠条。随后在被告办公室双方商量好给三万元承兑,以后不再提此事。被告给付三万元承兑后,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被告看后不错就撕掉随手扔在纸篓里。没想到原告把撕掉的欠条拾走拼接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组两组证据支持其诉请。第一组证据为拼接及缺失部分内容的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打65450元欠条一张,2013年4月12日,付承兑汇票一万元整,修改为欠款55450元欠条;第二组证据为申请证人丁光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委托证人丁光山一同去要账,被告张二云看完欠条撕毁,原告去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的过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欠条一张有异议,认为欠条所涉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欠钱的事实,且欠条残缺严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证人丁光山的证言有异议,其当时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认为其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原告邢廷库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由欠条碎片粘贴而成,并缺失时间、金额及欠款人等书证的核心内容及关键性构成要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证人丁光山的证言,因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与全案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原告邢廷库给被告张二云供应铝石,经结算,被告张二云给原告邢廷库出具6545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2月21日,邢廷库与其子邢兵南以及代理人丁光山一起找被告张二云要账,被告张二云付给原告30000元承兑后,将欠条撕掉,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是完整的欠条原件,如果提供的原件有残缺、破损等情形,举证人负有对欠条原件出现残缺、破损等情形给予合理解释的责任,否则,残缺、破损的借条不能单独认定为定案根据。 原告邢廷库提供的借条原件由十张碎片拼接而成,且欠款内容、数额、时间及借款人姓名均有缺失。邢廷库对借条出现残缺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所称去派出所报案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或者相关人员证言佐证,因此,对原告邢廷库提供的残缺书证,经审查认定,其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证明被告尚欠25450元的事实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廷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邢廷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