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99号 原告邓玉兰,女,192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耿香兰,女,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海丽,女,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瑞丽,女,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振新,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曾俊更,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玉兰、耿香兰、宋海丽、宋瑞丽诉被告王振新、曾俊更、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兰、耿香兰、宋海丽、宋瑞丽、被告王振新、曾俊更、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文、刘鹏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6时55分许,宋夫乾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天线25号路段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振新驾驶的豫AJ667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宋夫乾死亡、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夫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振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等共计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新辩称,我是被告曾俊更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曾俊更辩称:1、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参加了统筹,一切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承担;2、我垫付的20000元应退还。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辩称:1、被告曾俊更是豫AJ6675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仅登记在我公司名下;2、豫AJ6675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与四原告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500元;本案中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925元,共计110925元,四原告依法有据的总损失数额应减去110925元,如仍有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由实际车主承担;3、实际车主曾俊更已支付四原告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4、对于四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宋夫乾因该事故死亡;第2组是户口簿、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宋夫乾的亲属关系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第3组是登封市宏喜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居民委员会及登封市公安局中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宋夫乾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第4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交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宋夫乾的车辆损失为925元以及四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车主曾俊更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对第2组证据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宋夫乾、邓玉兰均为农村居民户口(粮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2014年10月22日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登封市宏喜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缺少工商行政机关加盖的印章,且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均与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受害人宋夫乾生前经常居住地、工作均在城镇;对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财产损失92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王振新、曾俊更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曾俊更为豫AJ6675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邓玉兰、耿香兰、宋海丽、宋瑞丽、被告王振新、曾俊更对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曾俊更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收条,证明已支付四原告20000元;第2组是统筹单,证明豫AJ667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参加了统筹,第三者责任补偿保障金额为500000元。 原告邓玉兰、耿香兰、宋海丽、宋瑞丽、被告王振新对被告曾俊更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本公司并无经营保险的资质,该统筹单并非保险单,且统筹单上显示的内容只对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则无效。 被告王振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被告曾俊更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6时55分许,宋夫乾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沿登封市区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天线25号路段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振新驾驶的豫AJ667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宋夫乾死亡、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夫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振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宋夫乾的车辆估损总值为925元。 另查明:1、受害人宋夫乾生前系登封市宏喜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宋夫乾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邓玉兰(85岁,有5个子女);3、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4、被告王振新系被告曾俊更雇佣的司机,被告曾俊更系肇事车辆豫AJ6675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参加了统筹,第三者责任补偿保障金额为500000元;5、被告曾俊更已支付四原告20000元;6、四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宋夫乾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4821.98元/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925元,以上各项共计513686.58元。宋夫乾及其母亲邓玉兰的户籍登记在中岳街道办事处新店居民委员会,应当属于城镇居民,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豫AJ6675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限额,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925元。该部分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 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2761.58元(513686.58元-110925元),因被告王振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豫AJ667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参加了统筹,第三者责任补偿保障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应当承担按60%的比例承担241656.95元。被告曾俊更已垫付的20000元,四原告应当予以退还。 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玉兰、耿香兰、宋海丽、宋瑞丽241656.95元(原告邓玉兰、耿香兰、宋海丽、宋瑞丽应退还被告曾俊更20000元,从该项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邓玉兰、耿香兰、宋海丽、宋瑞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020元,由原告邓玉兰、耿香兰、宋海丽、宋瑞丽承担220元,由被告曾俊更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