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21号 原告胡军政,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于纪梅,女,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张改红,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梦蝶,女,200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改红,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胡浩雨,男,200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改红,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军政、于纪梅、张改红、胡梦蝶、胡浩雨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占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5时30分许,李慧晓驾驶豫AG2892重型自卸货车沿237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4KM+100M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栋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栋梁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栋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慧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慧晓驾驶的豫AG289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240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和家庭情况;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慧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3组是诊断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殡葬证和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胡栋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第4组是胡栋梁的河南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个人代理人保证金专用收款收据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崔如妮出具的租房协议,证明胡栋梁生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5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五原告花费交通费1500元;第6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抢救胡栋梁花费医疗费2999.28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居住证明请法院核实;租房协议名字是“朱栋梁”,与受害人名字不符;保险代理合同是业务合同,不是人事劳动合同;对执业证和收据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五原告提供的第5组交通费票据系出租车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30分许,李慧晓驾驶豫AG2892重型自卸货车沿237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4KM+100M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栋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栋梁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栋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慧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栋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999.28元。 另查明:1、受害人胡栋梁生前系保险营销员,从2013年5月起一直在禹州市建设路西段路南市人大家属院租房居住;2、受害人胡栋梁的被扶养人有女儿胡梦蝶(13岁)和儿子胡浩雨(5岁);3、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4、李慧晓驾驶的豫AG289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亲属胡栋梁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999.28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9.57元(5627.73元/年×(5年÷2人+13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40588.45元。胡栋梁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生前系保险营销员,主要收入来源于业务收入,而非农业生产,且生前长期在市区居住,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李慧晓驾驶的豫AG289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李慧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2999.28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128276.75元[(540588.45元-112999.28元)×30%]。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五原告241276.03元。五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24000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军政、于纪梅、张改红、胡梦蝶、胡浩雨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国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