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987号 原告登封市唐庄乡垌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丁振平,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学武,任该村村委会支书。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红,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郭红卿,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建和,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登封市唐庄乡垌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垌上村”)诉被告王小红、郭红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唐庄乡垌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丁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王学武,被告王小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1日,原、被告订立《荒山承包合同》,之后又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该协议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是由双方采取欺骗手段,假冒大部分群众签字,且违法让乡政府在见证人处盖章,致使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长期荒芜,缺乏管理,年年发生火灾,给原告村的生态利益、经济利益、社会利益造成惨重损失。2009年4月20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非法约定荒山使用权归被告王小红所有,但其仍未对荒山进行管理。现原告为维护村里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各项效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同被告郭红卿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及《荒山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无效;二、被告郭红卿、王小红立即返还原告荒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荒山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均合法有效,首先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合法有效的标准,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变更协议明确显示这是在召开群众会后签订的协议,且被告按协议内容支付了承包金,原告村民也领取了上述款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再次,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法院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荒山承包合同》及《荒山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及协议;(二)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约定将荒山承包权转移给被告王小红的事实;(三)群众对伪造签名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的代表人和郭红卿恶意串通,伪造签名,损害群众利益的事实;(四)乡政府证明和绩效考核分值汇总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自2008年被承包以来,无人管理的事实,每年都火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村在2011年的绩效考核中因防火扣25分;(五)荒山现状录像一份,证明本案所诉荒山的现状;(六)证人证言六份,证人王占杰证明二被告疏于管理荒山,山上种树很少,导致着火好几次,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证人董四证明承包协议上签字不是其本人的,被告郭红卿承包荒山自己没有分到钱,山上树几乎没有了,荒山上失火过好几次,被告郭红卿没有救过火;证人王八证明二被告承包荒山后没有进行治理,失火过几次;证人董占清证明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自己没有分到钱,听说山上失火了;证人冯斌证明其去协调前任护林员王丙周工资问题,被告王小红说他们不干了,自己被郭红卿聘为护林员,山上失火过三次,被告郭红卿知道着火后也没有过来;证人任乐山证明被告郭红卿承包荒山后投资过一部分资金,大概五年前就放弃不再管理了,山上失火过四五次。以上综合证明双方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所占土地。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说没有召开群众会,但协议上写着多次召开群众会,说明这件事村民是知道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字迹真实性需要以鉴定为准,二被告不知道该村的成员身份,董四和证人“董小四”应为同一人,证人王朝锋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仅有公章,没有签名,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村委会不是火灾管理机构,该证明无效;第(四)组证据中的绩效考核分值汇总表和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中,证人王占杰说领过钱,说明已经追认了,证人董四说在外地打工,不能证明他知道卖山的事情,证人王八说知道承包人,证人董占清一直在外地打工,对失火并不知情,证人冯斌当庭辨认2010年的工资条是自己签的,与其所述自己2009年春上就不再担任护林员的陈述矛盾,证人任乐山也承认自己分到过钱,认为这些证人证言证明了合同有效。 被告提交证据有:(一)《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及西二组、东二组、三组村民代表签名按指印的意见表各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经过群众代表同意,合同合法有效;(二)公告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村民均知情,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三)书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承包款的事实;(四)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返还荒山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民事诉讼的范围;(五)中央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属于合法的承包荒山主体。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村民的签名是虚假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48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没有见过这个公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合法有效,林权证仅仅有形式审查即可办理,故林权证不能证明协议有效;第(五)组证据中该文件的15条,要求被告履行造林义务,但目前仍是荒山。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签名人没有到场,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录像基本信息,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的证人出庭证言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无法显示证据具体信息,不具有证据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垌上村(时任代表人刘三)与被告郭红卿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垌上村将荒山承包给被告郭红卿,期限70年,承包金70000元,一次付清。唐庄乡政府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有十八名群众代表在协议上签名。2005年10月18日,垌上村又与被告郭红卿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有129名群众签名。将合同第三款的承包金额和付款办法变更为承包金额98000元,每10年付一次,分七次付清,其它内容没有变。合同签订后,2005年至2007年被告对荒山种植部分树苗并修上山路一条。2008年以后,被告对荒山疏于管理,数次发生火灾。2009年4月24日被告郭红卿与妻子王小红离婚,双方约定荒山所有权归王小红所有,王小红仍然对该荒山管理不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返还荒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上规定均明确民主议定程序是集体土地外包的必经程序,但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确认后,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红卿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和《荒山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以上约定经群众大会商讨,并附有129名群众签名确认同意。该协议签订后,涉及承包土地的群众亦将土地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后,对该土地投资使用至今,考虑到法律设置民主议定程序的意义,从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以及兼顾第三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协议中群众签名不申请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系伪造得来,因此,原告认为协议中的群众签名均为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签名人数是否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因当时原告村委的代表人数和群众人数等档案资料理应在原告村委保管,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有能力提交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荒山,造成原告损失的理由,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和《荒山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登封市唐庄乡垌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景彦宾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