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33号 原告仝秀英,女,汉族,194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彬,男,汉族,成年,住登封市颍阳镇庄王村,系仝秀英之长子。 被告王洪朝,男,汉族,成年,住登封市颍阳镇庄王村,系仝秀英之次子。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仝秀英诉被告王洪彬、王洪朝赡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仝秀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仝秀英以被告王洪彬、王洪朝已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仝秀英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仝秀英承担。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张进财 人民陪审员 郝书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