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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王庆山、李麦连、康景泉、吴新芝、康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74号 原告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山,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 被告李麦连,女,汉族,1976年5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74号

原告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山,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

被告李麦连,女,汉族,1976年5月20 日生,系王庆山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双怀,河南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景泉,男,汉族,1958年9月18日生。

被告吴新芝,女,汉族,1958年9月18日生,系康景泉之妻。

被告康凯,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王庆山、李麦连、康景泉、吴新芝、康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王庆山及李麦连的委托代理人范双怀,被告康景泉、吴新芝、康凯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庆山和被告李麦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2‰,到期未还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详见《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康景泉、吴新芝自愿对被告王庆山和李麦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5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和被告王庆山、李麦连均同意将该借款的期限往后再展期3个月,并且重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除再展期三个月外,其他的借款条款和担保条款仍按照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执行。同时签订该《借款展期协议》时被告康凯自愿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并愿意接受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150万元借款;2、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支付以上借款(从2013年11月21日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22‰的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按照在原月22‰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山、李麦连辩称:1、对借款无异议,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导致延期付款;2、对于还款,被告有还款计划,请原告谅解,二被告没有赖账之意,欠款会在资金周转过来时积极偿还。

被告康景泉、吴新芝、康凯辩称:1、对担保真实性无异议;2、根据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三被告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4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50万元;3、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法院应当予以减少。

原告金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意愿书、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庆山、李麦连借款150万,约定6个月期限,从2013年1月24至2013年7月23日,月利息为22‰,到期不能偿还,在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6个月利息,后对剩余140万本金续展三个月,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被告从2013年11月21日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康景泉、吴新芝、康凯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庆山、李麦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意愿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约定的罚息过高;对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康景泉、吴新芝、康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五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庆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2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利息按月结清,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康景泉、吴新芝与原告金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对被告王庆山所借的该笔款额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山偿还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6个月利息,对剩余140万本金续展三个月,原告与被告王庆山、李麦连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率为22‰,借款展期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且约定,该协议是对2013年1月24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变更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被告康景泉、康凯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庆山、李麦连于1996年5月22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康景泉、吴新芝于1982年12月3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王庆山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康景泉、吴新芝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2013年7月23日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王庆山、李麦连、康景泉、康凯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皆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庆山、李麦连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庆山已偿还本金10万元,且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是140万元,因此被告王庆山、李麦连应偿还原告本金140万元。又,被告康景泉、康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庆山、李麦连约定的利率为22‰,罚息为利率的50%,超过了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新芝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本案的担保债务发生在被告康景泉、吴新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保证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显然,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庆山、李麦连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并未征得被告吴新芝同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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