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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现卫、王金伟、王金平与郑树辉、郑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王现卫,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王金伟,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王金平,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朝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王现卫,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王金伟,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王金平,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郑树辉,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郑国民,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松根,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现卫、王金伟、王金平诉被告郑树辉、郑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朝锋、被告郑国民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松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王明渊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9KM+50M路段,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被告郑树辉驾驶的豫ADN509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王明渊死亡、乘车人耿爱兰受伤,两车损坏。耿爱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树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耿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车辆所有人是郑树辉,不是事故认定书所说的郑国民,郑国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根据事故认定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另外,事故认定档案的认定笔录与事故现场认定不符,一人伪造签名。该事故认定书应属于无效证据,应依法撤销;3、被告车辆停放位置在道路的右侧,并未离开车辆而且开启了闪光报警灯,被告停放车辆与造成耿爱兰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郑树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2组是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第3组是登封市大金店镇书堂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系耿爱兰的儿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4组是耿爱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耿爱兰的年龄;第5组是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耿爱兰死亡。

二被告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无效。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并未参与该事故的处理,当时处理现场的交警大队人员宋文阁并不具备处理事故的资格,且几份询问笔录均属其一人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图测定的距离,与实地不符,应依法撤销第1组证据,由法庭重新认证。对其它4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收据。

本院认证情况: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二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8时20分许,王明渊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9KM+50M路段,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被告郑树辉驾驶的豫ADN509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致王明渊死亡、乘车人耿爱兰受伤,两车损坏。耿爱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王明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郑树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王明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树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耿爱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被告郑树辉驾驶的豫ADN509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王明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了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明渊有重大过错。郑树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王明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郑树辉承担30%的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树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的亲属耿爱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93228.74元(8475.34元/年×11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2207.74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的55000元,不足的部分为87207.74元,被告郑树辉应按30%的比例承担26162.32元。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4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国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三原告请求被告郑国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现卫、王金伟、王金平26162.32元;

二、驳回原告王现卫、王金伟、王金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现卫、王金伟、王金平承担400元,由被告郑树辉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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