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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山、景巧霞与侯根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63号 原告王玉山,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景巧霞,女,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侯根锋,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新密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63号

原告王玉山,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景巧霞,女,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侯根锋,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新密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山、景巧霞诉被告侯根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山、景巧霞、被告侯根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侯根锋驾驶豫ATE208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300M路段时,与沿瓦窑沟村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316省道的原告王玉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玉山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景巧霞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根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玉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景巧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根锋辩称:1、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的车辆损失原告也应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2、本事故造成4人受伤,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另案受害人4275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侯根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2组是保险单,证明豫ATE208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3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二原告的治疗情况;第4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侯根锋、人寿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侯根锋、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侯根锋驾驶豫ATE208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300M路段时,与沿瓦窑沟村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316省道的原告王玉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玉山、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景巧霞以及刘依林、杨爱芹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根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玉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景巧霞以及刘依林、杨爱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玉山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965.07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休息。原告景巧霞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421.58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休息。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被告侯根锋驾驶的豫ATE20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3、被告侯根锋已支付二原告1000元。

又查明:1、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受害人杨爱芹已另案起诉,其造成的损失有56972.78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受害人刘依林42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山、景巧霞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王玉山的损失有:医疗费29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误工费2278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20天,67元/天×34天)、护理费1113.84元(79.56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景巧霞的损失有:医疗费14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误工费1273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10天,67元/天×19天)、护理费716.04元(79.56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02.5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原告王玉山、景巧霞和另案受害人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玉山和景巧霞1097.05元,按比例赔偿另案受害人杨爱芹4627.95元。原告王玉山、景巧霞和另案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和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山、景巧霞5680.88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王玉山、景巧霞6777.93元(1097.05元+5680.88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324.6元(11102.53元-6777.93元),因被告侯根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侯根锋驾驶的豫ATE20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2162.3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王玉山、景巧霞8940.2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根锋垫付的1000元,原告王玉山、景巧霞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山、景巧霞各项损失共计8940.23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山、景巧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根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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