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宋会勤,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润楠,男,汉族,1999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胡俊超,男,家住新密市超化镇王村王村街368号,系胡润楠的父亲。 被告钱平,女,家住新密市超化镇王村王村街368号,系胡润楠的母亲。 被告范荣耀,男,汉族,2000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范宪洲,男,系范荣耀的父亲。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会勤诉被告胡润楠、胡俊超、钱平、范荣耀、范宪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银峰、李世鹏及被告范荣耀的法定代理人范宪洲代理人郭振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润楠、胡俊超及钱平经合法传唤无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胡润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路口处与原告宋会勤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致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范荣耀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地又碾压原告的自行车,对原告再次造成伤害。此次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密公交认字(2014)第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润楠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会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范荣耀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到新密市中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目前原告因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已回家治疗,现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请求医疗费1467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98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15.2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3034.06元。 被告胡润楠、胡俊超、钱平无进行答辩。 被告范荣耀、范宪州辩称,被告范荣耀并未对原告宋会勤的人身造成伤害,而是在宋会勤被他人造成伤害后,其只是对原告宋会勤的自行车造成损坏,而对原告宋会勤的人身造成伤害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胡润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新村路口处与原告宋会勤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宋会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胡润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会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会勤被送到新密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在主治医师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外购药花费3502.2元,原告宋会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23812.18元,后又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后颅窝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气管切开术后。原告宋会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用119123.13元。被告胡俊超已支付给原告宋会勤医疗费54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 同时查明,1、被告胡润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密公交认字(2014)第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经医生同意外购药票据一组;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一套、住院结算票据、陪护证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等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6437.51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不超出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989元过高,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共计7160.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15.25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58913.55元。被告胡润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此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胡俊超、钱平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宋会勤对被告范荣耀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范荣耀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被告胡润楠撞伤原告宋会勤之后,又在同一现场碾压在宋会勤的自行车上,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荣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对碾压自行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而在庭审时,原告宋会勤代理人放弃对自行车损坏赔偿的请求,因此原告宋会勤请求被告范荣耀赔偿其人身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被告胡润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会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被告胡润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因此被告胡润楠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160.79元,误工费3015.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76元(取整),被告吴润楠应当承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共计2067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38237元,(取整)应由被告胡润楠按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110590.元(取整),原告宋会勤按事故责任比例(20%)承担27647元(取整)。综上,被告胡润楠赔偿原告宋会勤共计131266元,扣除被告胡俊超已支付的5400元,被告胡润楠应该赔偿原告宋会勤125866元。原告宋会勤自行承担医疗费276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超、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会勤各项损失共计125866元; 二、驳回原告宋会勤对被告范荣耀、范宪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胡润楠、胡俊超、钱平负担3560元,由原告宋会勤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杨进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