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吴广,男,汉族,1998年8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建朋,男,汉族,1977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村南吴村108号付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7707033753。 法定代理人韩伟,女,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村南吴村108号付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608234524。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玉环,女,汉族,194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镇龙王庙村双桥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4605202566。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周岗325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103231416。 被告卢俊玲,女,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青屏大街27号楼10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504270328。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周岗325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103231416。 被告赵浩远,男,汉族,1998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开阳村院家门06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9806095334。 法定代理人赵伟东,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开阳村院家门06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312055359。系被告赵浩远父亲。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广诉被告卢俊玲、龙玉环、赵浩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卢俊玲、龙玉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赵浩远的法定代理人赵伟东、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卢俊玲驾驶豫AZ807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华路与农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浩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吴广受伤。2014年10月16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俊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浩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广无责任。被告车辆豫AZ807M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多次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2.84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95.64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俊玲、龙玉环辩称,在这次事故中,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只违反了一条,被告赵浩远违反了三条,且原告吴广把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浩远,请法庭查明责任的划分比例。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浩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卢俊玲驾驶豫AZ807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华路与农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浩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吴广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俊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浩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广无责任。豫AZ807M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龙玉环,事发时,被告龙玉环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卢俊玲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1、原告吴广于2014年9月30日被送往郑州中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并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462.84元。期间,被告卢俊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5元。 又查明,1、另案原告赵浩远作为该起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浩远85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30.81元。2、本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145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4169.19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Z807M号轿车保单一份、收据一份; 郑州中康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郑州中康医院住院专用收费票据、(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卢俊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浩远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广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豫AZ807M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本院依据该次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被告卢俊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浩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龙玉环所有的车出借给被告卢俊玲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龙玉环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赵浩远系未成年人,被告赵浩远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赵伟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2.84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795.6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58.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庭审所查明的双方各自的损失及本院作出的(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95.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5.64元;不足部分2411.84元,由被告卢俊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688.28元,被告赵浩远的监护人赵伟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723.55元;因被告卢俊玲已支付了原告吴广2045元,故折抵后,其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356.72元原告吴广应予以返还,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卢俊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广2090元(取整);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俊玲357元(取整); 三、被告赵浩远的监护人赵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广724元(取整); 四、驳回原告吴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俊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魏佳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记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