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杨书芝,女,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浩源,男,汉族,1998年3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书敏,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娟,女,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杨书芝诉被告李浩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芝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李浩源的法定代理人李书敏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李浩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槐下路平陌镇虎岭路口处路段向东右转弯时,没有提前打转向灯,从原告左侧超车,把原告撞翻,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期间被告一直不支付相关费用,也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合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同事实不符,被告正在前面正常行驶,打着转向灯时,被原告的摩托车刮蹭撞到;2、事故发生时交警并没有出现场,这份事故认定书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另原告说是在交叉路口违法超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违法超车,并且该路段是处于丁字路口并非交叉路口。3、给原告交了200元做CT是出于人道主义,是出于好心帮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李浩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槐下路平陌镇虎岭路口处时,与原告杨书芝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书芝受伤。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均未投保交强险。后原告杨书芝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报警,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浩源的妈妈和爷爷把原告送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垫付医疗费200元。 再查明,1、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杨树芝”即系本案原告杨书芝;2、原告杨书芝于2013年6月28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脾破裂、胰尾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5549.86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证明书; 二、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 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均违反了交通法规,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亦均未及时报案,也未保护现场,导致交巡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确实存在,对于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故双方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同时因被告李浩源系未成年人,被告李浩源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李书敏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也应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李浩源驾驶的摩托车却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浩源的监护人李书敏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所余损失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浩源的监护人李书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害确认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49.86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5天,共计45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15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他任何收入及误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酌定误工费为1005.0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共计1193.46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548.4元。故被告李浩源的监护人李书敏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93.46元、误工费1005.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98.54元;剩余损失16149.86元由被告李浩源的监护人李书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074.93元,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给原告200元的医疗费,被告李浩源的监护人李书敏应再赔偿原告20273.47元。因本院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故被告李浩源的监护人李书敏应再赔偿原告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浩源的监护人李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书芝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浩源的监护人李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魏佳佳 审 判 员 钱文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