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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诉刘占星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市少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陈卫东,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 原告陈义豪,男,汉族,2000年6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卫东,系陈义豪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市少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陈卫东,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

原告陈义豪,男,汉族,2000年6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卫东,系陈义豪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星,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老107国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延彩,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卫东、陈义豪诉被告刘占星、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翔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刘占星、豪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洋,马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5时30分许原告陈卫东驾驶豫AOXD6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嵩山大道与长宁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占星驾驶的豫A901DR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陈卫东、陈义豪受伤,并致原告车辆受损,豫A901DR轻型货车与第三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新密市骨科医院,花去247608.88元医药费由原告垫付。该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做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卫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占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义豪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无果,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卫东74959.88元,赔偿原告陈义豪150574元。

被告刘占星辩称,豫A901DR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已为原告垫付8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过高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豪翔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豪翔运输公司已将豫A901RD车辆卖给刘占星,刘占星为实际车辆所有人,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豪翔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超出的部分应由车主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过高请求应予驳回。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5时30分左右,原告陈卫东驾驶豫AOXD6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与长宁街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占星驾驶的豫A901DR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陈卫东,陈义豪受伤,造成伤两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卫东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占星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义豪无责任。两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陈卫东左颞顶部皮肤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陈义豪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卫东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166.41元。陈义豪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883.94元,支付施救费2225元。被告刘占星为原告垫付1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卫东的伤情等级为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陈义豪的伤残为八级。2014年11月8日,三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6日,在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约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前往鉴定时,双方表示协商解决,不再进行鉴定。原告陈卫东驾驶的豫AOXD65号车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17650元,支付评估费800元。

豫A901DR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现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豫A901DR车行车证所有人为豪翔运输公司,该车由豪翔运输公司卖给孔朝峰,孔朝峰卖给刘占星,并挂靠于豪翔运输公司。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密公交认字第22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病历和每日清单若干;3、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及鉴定时的门诊票据两张;4、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嵩阳路居委会和青屏派出所出具证明两页,及原告租房协议一份;5、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初级中学证明一份;6、吊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车损发票16张,款800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伤残鉴定发票两张,计款14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9、保险单一份;10、车辆承保(转让)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陈卫东请求的医疗费7166.41元,车损费1765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225元和原告陈义豪请求的医疗费2883.9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卫东住院16天,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6天,计款为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计款4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计款160元。原告陈义豪住院16天,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6天,计款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6天,计款48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16天,计款160元。原告提交了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嵩阳路居委会和青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租房协议,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陈卫东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陈义豪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两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各300元。原告陈卫东主张的误工费按卫生标准计算住院16天,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06天,计款11604.88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交有力证据支持,原告陈卫东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标准计算106天,计款11023.41元。综上,原告陈卫东的损失共计为94353.42元,原告陈义豪的损失共计为148485.1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东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东65872.0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东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义豪44127.9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0838.54元,由原告陈卫东承担70%责任,即84586.97元,被告刘占星承担30%责任,即36251.56元,扣除被告刘占星垫付的1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35251.56元。被告豪翔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刘占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期限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刘占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东、陈义豪35252元(取整),被告豪翔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占星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62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382元,由被告刘占星负担1615元,原告负担3767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魏佳佳

审 判 员  钱文明

人民陪审员  梁铁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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