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赵浩远,男,汉族,1998年6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白爱娟,女,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俊玲,女,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优胜南路36号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浩远诉被告卢俊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浩远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斌,被告卢俊玲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卢俊玲驾驶豫AZ807M号轿车在新密市新华路与农业路交叉路口与原告赵浩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浩远、乘车人吴广受伤,车损二辆。原告被送到郑州中康医院治疗,原告赵浩远经医院诊断: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等。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000元左右,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被评估为900余元。2014年10月16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俊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浩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俊玲驾驶的豫AZ807M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多次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课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车辆施救费用、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卢俊玲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卢俊玲辩称,1、在这次事故中,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只违反了一条,但是原告赵浩远违反了三条,且吴广把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原告赵浩远,请法庭查明责任的划分比例;2、对该摩托车车主有异议,并且不承担补课费等间接费用;3、本案诉讼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卢俊玲驾驶豫AZ807M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新华路与农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浩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赵浩远、乘车人吴广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中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小腿胫后动脉及胫神经损伤,头皮裂伤伴颅脑损伤,并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0396.58元。期间,被告卢俊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元。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俊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浩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广无责任。 另查明,1、豫AZ807M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龙玉环,事发时,该车所有权人龙玉环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卢俊玲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1、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乘车人吴广亦因该起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30日在郑州中康医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462.84元,并与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Z807M号轿车保单一份、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 郑州中康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郑州中康医院住院收费票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卢俊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浩远负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豫AZ807M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据该次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被告卢俊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害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20396.5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7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每天10元的标准,营养费共计37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天数、营养天数均按120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37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67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人均工资29041元/天,共计5330.81元。原告主张120天的护理期限,未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车损费、车辆施救费用、车辆损失评估费。车损费为990元,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用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补课费,原告主张补课费3929.76元,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9397.39元。被告卢俊玲辩称该辆摩托车并非原告所有,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案的另一被侵权人吴广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据庭审所查明的双方各自花费的医疗费用,确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330.81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990元、车辆施救费用600元。超出交强险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3427.58元,由被告卢俊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399.31元。因被告卢俊玲已支付了原告14500元,故折抵后,其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5100.6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浩远10869元(取整);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俊玲5101元(取整); 三、驳回原告赵浩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赵浩远负担90元,被告卢俊玲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魏佳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