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83号 原告白朝辉,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梓航,男,200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白朝辉,系原告白梓航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来欣,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朝辉、白梓航诉被告董来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绍松、赵怡莹,被告董来欣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董来欣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白寨镇国亮修摩托门市门前时,与原告白朝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原告白朝辉和乘坐人白梓航受伤。后原告白朝辉被送到新密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白梓航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期间被告对原告二人不管不问。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朝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赔偿原告白梓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来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过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左右,被告董来欣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白寨镇国亮修摩托门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白朝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白朝辉和乘坐人白梓航受伤,两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救治。原告白梓航因伤势较重,当天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白梓航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血肿。4、枕骨骨折。5、软组织挫伤。原告白朝辉的伤情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颅内积气。5、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来欣负主要责任,原告白朝辉负次要责任,白梓航无责任。原告白朝辉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0527.11元,原告白梓航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5746.69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事故认定书一份; 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和结算票据一组;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和结算票据一组; 交通费票据一组。 本院认为,原告白朝辉请求的医疗费10527.11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梓航请求的医药费15821.69元,其中15746.69元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4日郑州市金水大药房出具的销售收据单75元未显示为谁购买,也没原告白梓航主治医师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白朝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原告白梓航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不超出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朝辉请求的护理费954.77元,原告白梓航请求的护理费1750.41元不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朝辉请求的误工费6700.45元过高,结合原告白朝辉的伤情,出院后的误工费计算期间,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原告白朝辉的误工时间支持住院期间12天和出院后30天,酌情支持42天,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为24457元/年×42天=2814.23元;原告白朝辉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100元,原告白梓航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白朝辉的各项费用为14876.11元。原告白梓航的损失共计18677.1元。两原告共计33553.21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被告董来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朝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被告董来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因此被告董来欣应当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朝辉医疗费4006.72元,赔偿原告白梓航医疗费5993.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朝辉、白梓航护理费2705.18元,交通费400元,白朝辉误工费2814.23元,共计5919.41元;被告董来欣应当承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共计15919.4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633.8元,应由被告董来欣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2343.66元,原告白朝辉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5290.14元。综上,被告董来欣赔偿原告白朝辉、白梓航共计28263.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来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朝辉,白梓航28263元(取整)。 二、驳回原告白朝辉,白梓航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来欣负担735元,原告白朝辉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钱文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