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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姿涵诉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65号 原告王姿涵,女,汉族,2000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书风,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治辉,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陈小培,男,汉族,1983年4月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65号

原告王姿涵,女,汉族,2000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书风,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治辉,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陈小培,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陈松浩,男,汉族,2000年3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福强,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系被告陈松浩父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姿涵诉被告王治辉、陈小培、陈松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姿涵的法定代理人陈书风,被告陈小培、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辉、陈松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王治辉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小培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豫AC0159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华韦路光武陈村路段时,与被告陈松浩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姿涵受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新密市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15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治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松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姿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600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陈小培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治辉、陈松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王治辉驾驶AC0159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华韦路光武陈村路段时,与被告陈松浩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王姿涵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治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松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姿涵无责任。豫AC0159号货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陈小培,被告王治辉系被告陈小培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1、原告王姿涵于2014年8月2日被送往新密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前臂皮肤撕脱伤,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29325.95元。2、原告王姿涵的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陈书风、父亲王广彬。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二份、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C0159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3、新密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统一发票、新密为民医院费用总清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治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松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姿涵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豫AC0159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松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王治辉系从事雇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治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陈松浩系未成年人,被告陈松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陈福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25.9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30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每天10元的标准,营养费共计1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30天及出院后两到三个月的护理期限,本院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的出院医嘱,对住院130天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60天,共计190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共计15117.2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胳膊受伤,不影响走路、生活自理,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尽管为胳膊受伤,但并不能证明出院后不需要人员护理,且出院证上医院有明确的护理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定伤情,本院不予支持。6、就业损失。对原告主张20000元的就业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243.1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117.23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5717.2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4525.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7168.16元,被告陈松浩的监护人陈富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7357.78元。审理中,被告陈松浩、王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姿涵42885.39元;

二、被告陈松浩的法定监护人陈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姿涵7357.78元;

三、驳回原告王姿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陈小培负担1344元,被告陈松浩的法定监护人陈福强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魏佳佳

审 判 员  钱文明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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