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50号 原告韩同军,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六会,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同军诉被告董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军的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李文杰、被告董六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同军诉称,2012年11月28日、11月30日,被告以收粮食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该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尚欠利息36000元至今未付。另一笔借款15万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及下余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3年5月至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360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共计9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董六会辩称,原告所主张的35万元借款,其实是原、被告合伙做粮食生意,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11月30日分两次进行的出资。2013年1月11日,承包中储粮设在汤阴县宜沟镇将城粮库的舒砚君携款私逃,粮库不让拉粮食,预交的购粮款无人退还,原告担心生意要赔本,于是提出退伙,被告表示同意,且现已将原告合伙时投入的35万元退还,但没有收回原告手中的两张借条。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支付至2013年4月的利息,实际上是二人合伙做生意时的利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此借据正面内容为:“今借到韩同军现金贰拾万元整,时间二个月,利息已付,董六会”,背面内容为:“2013.4.28日以前息清,付利息21000元”。原告称被告已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该笔借款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共计9个月的利息尚未支付。2012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此借据正面内容为:“今借韩同军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董六会”,背面内容为:“2013.4.28以前利息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借款事实,2013年1月11日承包中储粮设在汤阴县宜沟镇将城粮库的舒砚君携款私逃后,原告提出退伙,有过磅单、记账清单和证人证言为证。但过磅单和记账清单上只有被告的名字,证人吕海志证明原告主动表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郝海民证明其通过观察推断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另称,在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期间,被告经益海嘉里公司转款给付原告2万元,有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为证;2012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有证人吕海志、郝海民的证言予以证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经汤阴县支付中心转中储粮宜沟库点涉粮欠款,向原告还款5万元,有汤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报案记录为证。原告对上述内容均不予认可。依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中,没有益海嘉里公司向原告转款的记录。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的时间,证人吕海志证明是2012年12月20日左右,证人郝海民证明是2012年12月初。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汤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1000元是35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2月至4月3个月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称其付给原告的利息21000元实际上是二人合伙做生意所得利润。关于20万元借条正面的“利息已付”,被告解释是因为已从20万元本金中扣除2个月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汤宜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董六会所有的豫EJ0186号小型汽车及豫EJ0186号大型汽车(均挂靠在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登记手续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记账清单、过磅单、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给付被告借款,二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此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过磅单和记账清单上均无原告签字,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解其已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其中,经益海嘉里公司转款、汤阴县支付中心转中储粮宜沟库点涉粮欠款,其分别给付原告2万元和5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还款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证人证言表述时间不一,且证人证言证明力小于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称其已给付原告现金8万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两张借条上均写有“息清”,可知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有利息。按35万元本金3个月的利息为21000元计算,每个月利息为7000元,则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与之相符,但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被告辩解原告交付20万元本金时已扣除2个月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本金15万元自2013年5月起至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六会偿还原告韩同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起计算至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董六会支付原告韩同军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起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 上述两项内容,限被告董六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韩同军负担52元,被告董六会负担3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童好武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