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66号 原告王玉霞,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1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灿,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1月3日。 委托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霞诉被告张新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迎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2011年3月4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凭此条向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分多次还款12000元,下欠借款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5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借给被告钱,没有借款事实。另外,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65000元的欠条。原告凭该欠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仅付款12000元后,下欠借款久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5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没有借款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录音证据,并有证人出庭做证证明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故对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玉霞借款53000元及利息(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1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马振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