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30号 原告刘明伟,男,出生于1972年6月7日,汉族。 被告高春峰,又名高云峰、高峰,男,出生于1966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刘明伟诉被告高春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纸板,2013年5月16日,双方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款16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偿欠款1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春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前,原、被告双方有业务来往,2013年5月16日,被告高峰给原告刘明伟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当年年底前付清。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故双方形成本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明伟欠款16000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