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河南越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87号鸿海大厦四次410室。 法定代表人董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红洲,男,出生于1971年7月19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越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洲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越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1元,由原告河南越洋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均峰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王雪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