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35号 原告钱干亭,男,出生于1956年8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建涛,男,出生于1969年5月5日,汉族。 原告钱干亭诉被告魏建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干亭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宝和被告魏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和2011年11月12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两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款项,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偿还原告2000元,对剩余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款40000元的证明条一份;二、2011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款10000元的证明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关于2011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40000元的证明条,当时情况是:2011年经原告介绍,被告给国瑞开心(新密)煤业有限公司送煤矿配件,当时原告是该矿副矿长,煤矿还欠被告九万柒仟多元,原告让被告给其打了四万元的取款条,由原告负责帮被告向煤矿要账,后来原告没有要出来帐,原告让被告把取款条换成了欠款证明条;2011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在后来已经还原告了9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8日的结算单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国瑞开心(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欠被告款97340元的事实,并且当时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负责从矿上结算货款,因为送货是原告介绍的,原告又是副矿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欠原告现金40000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欠原告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款证明条,欠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国瑞开心(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欠其配件款97340元,为便于让原告要账,出具了40000元的取款条,因没有要出来款,把取款条换成了欠款证明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国瑞开心(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欠其配件款,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债权;被告称已还原告95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建涛偿还原告钱干亭欠款4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曲继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