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94号 原告韩炎平,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峰,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电卿,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红彬,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炎平诉被告黄电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炎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峰、被告黄电卿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5月份以来,原告给被告供应废电熔锆钢玉粉,止2013年2月6日,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货款139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凭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39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9800元的事实。 被告黄电卿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139800元,被告从2013年到2014年期间分六次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2、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供货中掺假、规格不一,所送的锆质粉有粗有细,原告送的锆质粉还有25吨左右,被告要求原告拉走后统一再算账。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7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货款10000元;2、2013年9月14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3、2013年10月24日经原告之子韩金山手从被告处取走货款10000元;4、2013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5、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给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元;6、2013年11月18日在新密市红十字医院对面(老注意力商场门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所说在新密市红十字医院对面(老注意力商场门口)归还原告货款1000元不系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韩电熔砖粉货款壹拾叁万九仟捌百元整(1398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货款37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3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原告货款1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电卿偿还欠原告韩炎平货款102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黄电卿负担2356元,原告韩炎平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