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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0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0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文广,201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承担夫妻债务。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美的冰箱一台被告自愿放弃,被告不承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文广,201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因其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元计算,每月抚养费为180元,被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提出自己有债务,但双方互不认可,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文广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8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美的冰箱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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